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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第2号)

  《铁岭市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联系电话: 024-72680258? 72680282

  通信地址:铁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6号? 邮编:112608)

  传??? 真:024-72680287

  电子邮箱:tlsrdfzw@163.com

  

铁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4日

铁岭市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岭市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生态建设发展规划,研究相关发展政策,并成立议事机构,参与湿地公园管理、建设、经营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监督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四)依法保护湿地公园内的野生动植物、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

  (五)对湿地公园内的资源开展调查和动态监测,以及档案建设,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六)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七)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依据《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开展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以下建设活动,须经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不影响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合理设置游船路线(含码头、景观等设施);

  (二)设置雕塑、塑造塑像、桥梁及标志物;

  (三)设置大型广告等户外设施;

  (四)在湿地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严加保护,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划定出一定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禁止新建或设置向湿地排污(污染环境)的设施和废弃物倾倒区。周边区域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垃圾等,应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严禁向湿地公园内排放。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外来生物种;

  (八)砍伐、移植、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九)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十)擅自开展种植和养殖活动;

  (十一)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十二)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

  (十三)野外用火,吸烟;

  (十四)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牌等;

  (十五)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应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须经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如需要可以对部分地段进行限制封闭。

  第二十五条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车(船)外,其他车(船)须经批准同意后方可驶入湿地公园,在湿地公园内的车(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动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罚款;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0元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罚款;

  (七)在湿地公园内吸烟的处200元罚款,屡教不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实施许可、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政府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实施。

添加时间:2018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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